年第期▼

6月7日下午,衢州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衢州法院环境资源旅游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这些典型案例涉及白鹇等珍贵野生动物保护、违规采脂被行政处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水田污染追责,以及旅游合同纠纷、旅游安全保障义务、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等方面。

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目录

1

傅某某诉龙游县林业水利局行政处罚案(柯城法院)

2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常山法院)

3

汪某某非法狩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开化法院)

4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龙游法院)

5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衢江法院)

案例一:傅某某诉龙游县林业水利局行政处罚案(柯城法院)

年8月26日,龙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因接到报案,称原告傅某某未经农户同意采割松脂,导致大量松树死亡和严重受伤。后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物证鉴定中心专家鉴定,公安机关认为原告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标准采割松脂,造成林木损坏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案追诉标准。移送审查起诉后,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于年10月8日对傅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案件《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同年10月21日,龙游县人民检察院向龙游县林业局发送《检察建议书》,认为原告傅某某违反规定采脂,导致被采松树死亡或严重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建议龙游县林业局对其违规采脂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年1月3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林业厅发出《关于落实检察建议书的函》。

年2月10日,龙游县林业局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年5月8日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违反规范操作技术规程采割松脂至松木死亡株的行为,作出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合计株、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的罚款即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傅某某交纳了罚款元,但因对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仍不服,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柯城法院在一审中发现,原告于年期间陆续与横山镇天池镇部分农户签订协议,总共购买了价值元的松树。年9月份开始,龙游县横山镇天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建设龙游县横山镇天池村景观提升工程,在未经相关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雇佣人员在横山镇天池村木靠岭自然村石灰坞山场的林地上平整、硬化林地,修建房屋等建筑,破坏林地平方米,已被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天池村村民委员会平整的林地中有其购买的松树,村委会的毁损行为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傅某某以横山镇天池村村委会为被告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为实质化解纠纷,柯城法院作为衢州地区行政诉讼集中管辖法院,主动与龙游县人民法院相关民事案件承办法官对接,以民事案件的赔付为抓手,就原告的松树赔偿事宜组织多方协商,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取得原告对本案行政处罚的认可和理解,最终原告傅某某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故一审法院作出()浙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傅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系因森林资源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竞合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刑事责任是所有规制手段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有利于被告”原则是其基本原则之一,故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森林公安接到报警后,经调查、鉴定,认为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但经检察院审查,认为因存在违法事实(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不明确,故决定不予起诉。但原告存在“违反规范操作技术规程采割松脂”这一违法行为的事实依然存在,即便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应当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这并不违反行政法当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因此,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并非完全不可叠加适用。但有两种例外情形:一是行政机关不再针对同一刑事违法行为作出同类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内容相同的,按吸收原则,刑事处罚后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于刑事处罚的,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这也是本案中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发送《检查建议书》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原因。

年以来,衢州地区两级法院共同推动府院共建行政争议化解平台,深入推进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三大机制”有效运行,从根源上化解矛盾,降低“衍生案件”作为行政诉讼诉源治理的有效路径。本案中,柯城法院作为行政诉讼集中管辖法院抓准矛盾本质,与民事纠纷管辖法院协同配合,多方借力,充分保障原告在民事纠纷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妥善处理,争取其对行政机关和法院工作的理解,在纠纷实质处理后,主动撤回行政案件的起诉,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行政机关和百姓之间的矛盾冲突发挥了积极作用。

案例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常山法院)

年3月5日,常山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常山县行政区域范围为禁猎区,全域全年实施禁猎,禁止使用气枪、弹弓等工具进行狩猎,该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猎捕野生动物共同出资网购了“弹簧套”7套。后利用“弹簧套”共捕获野生动物“山鸡”1只,“田猪”、野猪各1头及黄麂9只,并将部分猎获分食。经鉴定,“山鸡”(白鹇)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田猪”(狗獾)、野猪及小麂均系国家保护的“三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陆生野生动物,“弹簧套”系禁用的猎捕工具。案涉野生动物按基准价值核算总计为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常山检察院公告后未有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常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属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属共同犯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积极预缴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赔偿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以非法狩猎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同时,判处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元。二被告人当庭表示服从判决,并做出“本人承诺,以后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改过自新,主动参与环保公益活动”等承诺。

“知错能改,善莫大焉。”刑罚不仅是惩罚犯罪的工具,而且还是教育和改造人的手段。针对环资审判在判后缺乏引导被告人改过自新有效路径的问题,常山法院创新实行“判后承诺”制,通过在审理过程中加强对被告人法治教育,引导其作出积极参与环保公益活动的“判后承诺”,并经被告人同意后将该承诺附在法律文书之后,使被告人接受更为广泛的社会大众监督,作为其认罪悔罪表现。该案由常山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在浙江高院今日头条号、浙江天平抖音号及全县个镇街、村社“共享法庭”同步直播,县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参与旁听,在线观看人数超过1.1万人次。庭后结合“庭后五分钟”“满天星宣讲团”开展环境资源普法宣传活动,实现县域覆盖,引发社会广泛讨论,进一步延伸环资审判司法服务保障职能。此外,常山法院搭建“三区”(山区、林区、旅游区)守护自愿者服务队平台,鼓励参与生态修复、增殖放流、环保宣传等生态环境保护活动,将被告人引导到环保公益跑道,培树从“后进”变“先进”的正能量典型,将刑罚的惩罚、教育与改造功能有机结合,进一步形成环资审判闭环管理。

案例三:汪某某非法狩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开化法院)

年2月初,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化县苏庄镇方坡村土名“对门岗”山场上,通过架设铁夹的方式,非法猎捕野生动物5只,其中1只已被其及家人食用,剩余4只剥皮后存放在冰箱内。经群众举报,开化县公安局从汪某某处扣押脚夹四只,绳套二十九只,铁夹二十七只,野山鸡(白鹇)整只死体一只,野兔(华南兔)整只死体二只,黄麂(小麂)肉块一袋。

另查明,送检的1号检材为白鹇,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送检的2、3号检材为华南兔,送检的4号检材为小麂,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三有”动物。经开化县林业局评估,白鹇价值元/只,华南兔价值80元/只,小麂价值元/只。汪某某非法猎捕的一只白鹇、两只华南兔、一只小麂合计价值元。

公益诉讼起诉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汪某某赔偿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费用人民币元。

开化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汪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同时,汪某某的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汪某某赔偿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费用人民币元。

野生动物资源作为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生态平衡起着重要作用。年2月25日,开化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公告》,规定在全县自年4月1日至年12月31日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并对禁用猎捕工具作了详细的规定。本案中,汪某某采取架设铁夹的方式,非法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白鹇、“三有”动物华南兔、小麂食用的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开化法院采用巡回审判的方式在案发地公开开庭庭审,庭审结束后“以案释法”,警示当地群众摒弃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有力打击和震慑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案件生效后,该院通过开化县生态环境保护协同治理中心向开化县司法局发送建议函,建议安排罪犯汪某某在缓刑期间参加当地护林义务劳动,令其在思想上深刻认识错误,完成从“环境破坏者”到“环境保护者”的身份转变,达到了法治教育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双重目的。

案例四: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龙游法院)

杨某某与严某某均系龙游县东华街道湖底叶村村民。年,双方在湖底叶村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互换土地,协议约定杨某某将.5平方米承包地与严某某同等面积的菜地进行调换,若杨某某的承包地被征用,要按征用款全额支付给严某某。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就调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备案登记。年承包地被征用,杨某某获得约元土地补偿款,收到款项后即将该元土地补偿款交给了严某某。年菜地被征用,严某某于年7月6日收到菜地征用款元。年7月11日,双方在湖底叶村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某已将田地征用款支付给严某某,严某某付给杨某某菜地征用款元,于一个月之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杨某某要求严某某支付元菜地征用款,严某某未支付遂成讼。

龙游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双方协商互换土地,尽管未进行备案登记,但双方是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上亦有村干部签字,说明湖底叶村知晓该互换情况,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自年开始,杨某某的承包地由严某某实际使用,严某某的菜地由杨某某实际使用,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年7月11日的协议系对年12月4日协议的补充。严某某主张年7月11日的协议系被逼迫、哄骗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严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内容、签字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主体适格、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杨某某换出去的承包地被征收后,杨某某已按约将元土地补偿款交给严某某,现严某某换出去的菜地被征收后,严某某亦应按约将元土地补偿款交给杨某某。对杨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元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严某某没有按时履行,对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该案件具有较强的警示效应和法律效果。首先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但对备案的形式,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判定是否已向发包方备案,要结合农村实际,农村村民流转土地,找村里调解员拟稿或者找村干部见证是一般做法,意味着村里已经知晓,因此可以认定已向发包方备案。

其次,关于对协议效力的认识问题。对于亲笔签字的协议,如无充分的证据进行推翻,均应认可协议的效力并按约履行。农村村民普遍对签字的严肃性认识不够,应加大对该群体的普法教育力度。

案例五: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衢江法院)

年7月被告戴某某在东港开发区辖区内非法制沙、洗沙,洗沙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通过乌引下穿水管流入衢江区东港街道闹桥村清河滩自然村狗头山大片水田中。其中,原告鲁某某位于此处的.49平方米水田被洗沙污水污染,污水沉淀的淤泥覆盖了种植土,造成近七亩田地无法正常耕种。年8月23日,浙江卫视记者进行实地采访,年8月29日浙江卫视《今日聚焦》栏目曝光了戴某某非法制沙洗沙污染环境事件,引起当地各级政府部门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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